(2015)大厂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与马广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马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47号。负责人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斌,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马广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马广利所有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月云河小区20-3202号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广利名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月云河小区20-320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庆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