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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万明诉李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明,李万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赵万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万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兵,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万明诉被告李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明、被告李万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明诉称:被告自1999年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8日,双方终止了买卖合同,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核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当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的2670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4月底、12月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货款后,剩余的货款377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万银辩称:原告所述的我所欠水泥款46700元,原告已付我水泥款9000元,还欠原告37700元均属实。因我与被告合作时有中介费,我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7700元抵成我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银自1999年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一直在原告赵万明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8日,双方终止了买卖合同,并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核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当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的2670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4月底、12月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货款后,剩余的货款377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可水泥买卖关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水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7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中国应扣除其中介费17700元的意见,因其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万明水泥款37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0元,由被告李万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