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静与包头市和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廖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高静,女,1976年11月3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和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红旗农场三队。法定代表人沈正勇,经理。被告廖远坤,男,42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高静诉被告包头市和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廖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静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静负担。审 判 长 刘春艳审 判 员 赵 涛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