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XX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光荣村12队农民张X家,明水县公安局光荣派出所查处张X殴打他人案时,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张X到案过程中,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高XX、李XX、胡X、王XX和三名辅警遭到张X妻子被告人梁某某的阻挠、撕扯推搡、打骂,导致李XX心脏病发作,左手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伴表皮损伤,左手小指关节表皮损伤;王XX右手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致使办案民警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光荣村12队农民张X家,明水县公安局光荣派出所查处张X殴打他人案时,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张X到案过程中,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高XX、李XX、胡X、王XX和三名辅警遭到张X妻子被告人梁某某的阻挠、撕扯推搡、打骂,导致李XX心脏病发作,左手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伴表皮损伤,左手小指关节表皮损伤;王XX右手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致使办案民警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办案民警高永军等四人诚恳道歉,并表示会遵纪守法,取得了办案民警的谅解。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经过;2、证人郭X、张X、张XX、张XX、高XX、李XX、胡X、王XX、乔XX、刘X、李XX、李XX、王XX、张X、陈XX、葛XX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高XX、李XX、胡X的工作执法证,证实三人具备执法资格;5、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高XX、王XX、李XX、胡X、刘X、李XX等人的身份事项;6、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合法性;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投案自首;8、诊断书3份,证实王XX、李XX、高XX受伤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得到执法人员的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够真诚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