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俏霞与周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俏霞,周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俏霞。被告:周方明。原告王俏霞为与被告周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办厂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王俏霞借得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归还时间为4个月”。原告依约将钱交于被告,然被告不守信用,在借款时间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均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方明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方明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本院已向被告周方明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周方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方明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俏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周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