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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英与被告郭小平、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郭小平,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翠英,女,汉族,原石嘴山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平,男,汉族,无业,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买志忠,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丁建萍(被告买志忠的妻子),女,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法定代表人丁红勇,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翠英与被告郭小平、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市顺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宣红英与被告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买志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顺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另一案(2014)石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为依据,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48分,被告郭小平驾驶被告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宁X**号四达牌重型普通客车沿1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8公里加708米燕窝池洗煤厂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在前的刘胜锋驾驶的宁B901**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侧翻滑入路左侧路基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小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医治。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全额保险。原告认为,因事故车辆归被告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平、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平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郭小平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买志忠作为实际车主及营运的收益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石嘴山市顺运公司作为车辆的形式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座位险内承担5万的垫付责任。二、原告诉讼中遗漏被告,应当追加刘胜峰为本案被告。三、原告已经从交警队拿了一部分赔偿款,具体多少不清楚,对于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工资,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对于疾病证明书中后加的陪护二人,认为不是原医嘱的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四、从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两个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买志忠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买志忠,但挂靠在顺运公司,每月给顺运公司交管理费,郭小平是其雇用的司机,其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郭小平、顺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方面同意被告郭小平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垫付了28701.1元的医药费。原告张翠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均原件),证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休息一个月,每月复查一次,骨科随诊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8月24日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后期补写的情况,是否系医师所写无从考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陪护一人相互矛盾,请求出具医嘱的医师出庭作证或出具证明。二、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原告有颈椎病,对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三、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收据共25张,共计74562.96元(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费用为74562.96元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门诊票据6张没有姓名的不予认可,对于收费清单上没有印章不予认可,对6张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原件),证实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5日,自治疗终结后计算,花费鉴定费1240元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市医院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泰和的司法鉴定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此产生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魏军、魏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魏军收入证明一份、魏军工资明细两张、收据两份(均原件),证实魏军在2014年7月4日至8月31日请假两个月陪护母亲张翠英,月工资为4190元,陪护期间工资没发,且造成陪护期间魏军个人养老保险损失计1775.66元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魏军在2014年7月4日至8月31日请假两个月及误工工资必须有单位的工资表明细来佐证,请假期间社保的费用由个人交付是违法的,工资明细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也证实不了魏军本人进行护理。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在住院期间是请了医护的。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一、被告买志军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顺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顺运公司收取管理费;二、买志忠系雇主,郭小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小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买志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押金条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买志忠垫付28701.1元。原告及被告郭小平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嘴山市顺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郭小平、买志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郭小平、买志忠提出其中门诊票据6张没有姓名及6张收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魏军两个月误工工资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二、被告买志忠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郭小平均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48分,被告郭小平驾驶被告买志忠所有的宁X**号四达牌重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张翠英等人)沿1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8公里加708米燕窝池洗煤厂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在前刘胜锋驾驶的宁B901**号重型自卸货车,遇迎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宁B9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侧翻滑入路左侧路基下,造成原告张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翠英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门诊医疗费1141.76元、住院医疗费73201.08元、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费用220元,共计74562.84元。原告张翠英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不完全离断伤;2、创伤性休克;3、左肺挫裂伤伴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7月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翠英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翠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个,九级一个。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翠英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翠英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另查明,被告买志忠所有的宁X**号四达牌重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买志忠与被告郭小平系雇佣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买志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分项限额医疗费1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买志忠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870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买志忠作为宁X**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郭小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买志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买志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作为挂靠人的被告买志忠和被挂靠人的被告石嘴山市顺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141.76元、、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费用220元。被告郭小平、买志忠提出异议,因6张门诊票据没有原告姓名,价值112.32元;6张收据220元是原告购买物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030.52元,被告买志忠垫付医疗费28701.1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5329.42元;因营养费系原告康复期间必要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营养期75天,故营养费应为3750元(50元×7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707.6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魏军的实际减少收入明细及纳税证明相互印证,故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62元计算,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费为12829元(37162元/365天×75天、37162元/365天×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4356.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已满63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193003.72元(21833元×17年×52%);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5329.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0329.42元(45329.42元-1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3003.7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158003.72元(193003.72元-35000元);被告石嘴山市顺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合计50000元;二、被告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医疗费30329.42元、护理费12829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58003.72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2252.14元;被告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小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翠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郭小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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