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志高与周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高,周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陈志高,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周立波,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志高与被告周立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高诉称:被告周立波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0‰,有被告周立波具名落款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利息2万元,本金及余额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立波偿还借款15万元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己付利息予以抵扣)。被告周立波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波以从事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陈志高借款15万元,即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其中有“借条今向陈志高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月3%计算。若本借贷发生纠纷,由陈志高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立波2013年10月10日”;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尔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归还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高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周立波具名落款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志高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立波向原告陈志高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陈志高请求被告周立波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志高请求将月利率30‰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己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予以冲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周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