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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储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储某。被告仲某。原告储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被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我叔叔储有余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尚可,××××年××月,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储仲浩,婚后一年多内感情尚可,近年来我们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基本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尚可,到孩子3岁时,因原告有了外心,夫妻间才产生矛盾的,从孩子的角度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一直是由我带大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关系较好。××××年××月,双方到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年××月生一子储仲浩。婚后,双方均认为对方与他(她)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因缺少沟通与交流,进而缺乏信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相互指责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又因缺少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子女、社会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要求与被告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