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爱光与贺怀玉、刘社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光,贺怀玉,刘社群,陈延宝,陈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爱光。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怀玉。被告:刘社群,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鸡泽镇北安上村北路十五里***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宝。被告:陈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法��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爱光诉被告贺怀玉、刘社群、陈延宝、陈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光委托代理人高梅芳、��告贺怀玉和刘社群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陈延宝、被告陈发磊、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光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怀玉驾驶被告刘社群的冀D×××××号货车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段229KM处时,与同向停在前方原告李爱光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被告陈延宝驾驶的冀H×××××号三轮摩托、被告陈发磊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告陈延宝的冀H×××××号三轮摩托在被告人保��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91.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宝、陈发磊、李爱光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贺怀玉驾驶证和冀D×××××号货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贺怀玉和冀D×××××号货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成安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诊断书记载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外伤后头痛、左肩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等。6、医疗费票据5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计款2791.99元。7、成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8、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935元。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10、施救费7张,计款650元;11、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被告贺怀玉、刘社群辩称,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损失不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社群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5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或者抵顶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辆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两人受伤,应当共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延宝辩称,被告陈延宝的冀H×××××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延宝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发磊辩称,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发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延宝的冀H×××××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延宝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发磊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议,要求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9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贺怀玉、刘社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停车时未放置警示牌,应当承担责任,其余同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延宝、陈发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怀玉驾驶被告刘社群的冀D×××××号货车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段229KM处时,与同向停在前方原告李爱光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被告陈延宝驾驶的冀H×××××号三轮摩托、被告陈发磊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光和陈延宝、陈发磊受伤,四车不同��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宝、陈发磊、李爱光无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冀H×××××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91.99元。被告刘社群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5000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三轮摩托损失为19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和施救费650元。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外,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两份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冀D×××××号三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9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330元(37元×90天);4、护理费148元(37元×4天);5、车辆损失1935元;6、鉴定费200元;7、施救费6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以上共计930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991.99元,应当��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94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442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352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9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无责限额内各赔偿29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计款278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33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62元(以上赔偿数额均与陈发磊、陈延宝案按比例处理)。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99元和财产损失2145元,计款4475.99元,应当由被告贺怀玉的雇主即被告刘社群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故被告刘社群应当赔偿的4475.99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15元(与陈发磊、陈延宝案按比例处理);被告刘社群已支付5000元,扣除被告刘社群应当再赔偿的1260.99元(4475.99元-3215元),原告应当退还3739.01元。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79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769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381元、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15元。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光各项损失3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光各项损失76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光各项损失38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光各项损失3215元;五、以上四项赔偿款共计8044元,其中由被告刘社群领取3739.01元;六、驳回原告原告李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