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农民。被告索某某,女,藏族,生于1988年11月,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长女杨某乙,2009年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1日生次女杨某丙。因为是别人介绍结婚,婚后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端辱骂我,2013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离婚后,我和被告又自愿和好,2014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离家,不与我见面。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计8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年月、姓名均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也想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但我就是不想回去,不愿意面对村里人的闲言碎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1日生长女杨某乙,2010年10月11日生次女杨某丙。2013年3月,被告索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1月6日,双方自行和好,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后又复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华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