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明晓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晓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明晓,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秦明晓之舅。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秦明晓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秦明晓违法所得200725.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秦明晓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晓及其辩护人张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被告人秦明晓在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期间,将该库会计因记错帐多出的87956.43元现金贪污自用。2、2010年,被告人秦明晓在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期间,因会计记错帐,将该库销售小麦所得利润112768.6元现金贪污自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明晓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明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00725.0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明晓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在检察机关供认,但在庭审中否认,辩称:(一)87956.43元装卸费给装卸工赵某某了,自己没有贪污;(二)涉及收取和销售给郭某某等5户小麦的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销售汇总单是2010年11月份财务科长孙某某叫其制作的,自己没使这笔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秦明晓贪污200725.0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其具体辩护意见是:(一)87956.43元装卸费已被赵某某领取,只是在记账时使用票据错误,秦明晓没有贪污这笔装卸费;(二)指控被告人贪污112768.6元利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意见:(1)会计科长孙某某让秦明晓虚构了五笔购买小麦的业务,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商品销售汇总单是孙某某叫他编造的。(2)检察机关调取的“发货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实邓州储备库向郭某某等五人销售过小麦,仓储上根本就没有向郭某某等五人发货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发货明细表》。从财务手续上分析,本案没有邓州储备库向久友面粉公司付款2563435元的证据,没有邓州储备库获得销售收入2676203.60元的证据,112768.6元利润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人秦明晓利用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库财务记帐人员因记错帐多出的87956.43元现金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明晓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邓州市粮食局和邓州储备库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明晓2000年以来任该库出纳员,负责现金保管及支出。3、邓州储备库财务科2007年8月27日借项记账凭证及两张记账联复印件。证实该科财务记账人员将记账联上的87956.43元装卸费作为支出下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储备库财务科负责下账,秦明晓负责现金保管及收支,他不会下账,所以现金账由我下。经我辨认,两张发票记账联共计87956.43元,我们单位应和我们给邓州直属库开的收据一起作为收入下账,我把发票的报销联单独作支出下账,这是我记错账了。这两张发票上的钱,我们单位收到了,不是实际支出,由于记错账这钱支出去了。这样出纳跟保管的现金比现金账面上多出87956.43元,这钱在出纳秦明晓处保管着。他没给我说过多出钱的事。5、证人吴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秦明晓不会下账,但能看懂账,经辨认相关凭证,认为是王某某把两张记账联票据错当成发票联作支出入账,多出来的87986.43元在出纳秦明晓跟。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谁干活,谁给他钱,他对准谁圆票,他没有给邓州储备库圆涉案的两张总金额为87956.43元的发票,没有领到这两张发票上的钱。7、被告人秦明晓在侦查机关供述:2007年年底的一天,我查对我们单位的现金账,发现账上的余额和我保存的现金差额大,我跟保管的现金量比账面上我跟应存现金多87956.43元。经我仔细查看我们单位的账目,原来是王某某把账记错了,在账上他把应作为收入下账的票据附件87956.43元装卸费作成支出下账了,结果我跟应存现金量多出8万多元,我感觉这个事没有其他人发现,就想把这些钱私吞了,我没告诉任何人,自己把这多出来的8万多元钱使了。8、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对秦明晓2007年-2013年的财务进行检验,确认如下财务事实:(1)会计账错误支出现金87956.43元。(2)因调账减少库存现金112768.6元。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秦明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87956.43元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明晓辩称“起诉书第一条指控的87956.43元装卸费给赵某某了,自己没有贪污”的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该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邓州储备库财务科记账凭证及两张记账联复印件和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科记账人员错将记账联上的87956.43元装卸费作为支出下账;司法会计鉴定书确认:会计账错误支出现金87956.43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给邓州储备库圆涉案的两张发票,没有收到该笔装卸费;被告人秦明晓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把多出来的8万多元钱使了。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秦明晓贪污了该款。故其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明晓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条涉及收取和销售给郭某某等5户小麦的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销售汇总单是2010年11月份财务科长孙某某叫其制作的,自己没使这笔钱”的理由,和辩护人关于“该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从部分书证显示的时间上看,邓州储备库没有支付款项时已将该笔小麦售完;卷中没有对准郭某某等5户的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汇总表的下联;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汇总单和公诉机关第一次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在发货时间、发货仓号和部分发货数量上确有不符之处。故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明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秦明晓违法所得87956.4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兼)书记员 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