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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柯家忠与辛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家忠,辛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柯家忠,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社区5组胜利住宅区**号***室,身份证号码:4209821955********。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辛明明,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代表人人刘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绍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柯家忠诉被告辛明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辛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绍安、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家忠诉称,2014年10月1日2时10分许,在安陆市府城儒学路食品蛋厂门前路段,被告辛明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因避让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柯家忠相撞,造成柯家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柯家忠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辛明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柯家忠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柯家忠的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53645元。被告辛明明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柯家忠45538.6元,除我应承担的金额外,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明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柯家忠属于农业户口,应以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住院票据,其他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时10分许,在安陆市府城儒学路食品蛋厂门前路段,被告辛明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沿路边逆向步行的行人柯家忠相撞,造成柯家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明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家忠无责任。原告柯家忠受伤后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45690.6元(其中,门诊费用152元)。2015年3月1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家忠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愈后右小腿负重存在下降,目前右踝关节明显肿胀伴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50日,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预计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柯家忠自2000年7月起,便居住在安陆市府城汉丹村商品房,有房屋所有权证和交纳水费、电费发票、卡号相佐证,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被告辛明明驾驶的K5A335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辛明明已经垫付原告柯家忠医疗费4553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辛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家忠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柯家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家忠自2000年7月起便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城区,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柯家忠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4500元为宜,原告在李店卫生院的门诊处置费200元因无票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本院核定,原告柯家忠的损失有:医疗费45690.6元(其中,门诊费用15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13066元(28729元÷365天×166天)、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50516.6元。鄂K×××××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辛明明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辛明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家忠905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8057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99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代为赔偿原告柯家忠58440.6元(59940.6元-1500元);被告辛明明赔偿原告柯家忠鉴定费1500元,被告辛明明已经垫付原告柯家忠医疗费45538.6元,两项折抵,原告柯家忠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辛明明440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家忠905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80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家忠58440.6元,合计149016.6元;二、被告辛明明赔偿原告柯家忠1500元,被告辛明明已经垫付原告柯家忠医疗费45538.6元,两项折抵,原告柯家忠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辛明明44038.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辛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72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