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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肖荣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权,男,住四川省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武守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瑜,女,住四川省荣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小贷公司)诉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权、被告嗣弘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因资金需要,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签订第59号贷款合同,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本金,在约定的利息额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至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四川嗣弘商贸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的基本情况;2.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贷款凭证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收到了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出借的200万元及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底的利息;4.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对上述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举示的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四川嗣弘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因资金需要,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签订第59号贷款合同,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同时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了“不按期归还本金,在约定的利息额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了“不按合同约定��用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50%加收挪用资金的罚息,即执行月利率15‰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未偿付的部分,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至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20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但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经催收未果,故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四川弘鑫农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故已支付的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20日,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贷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计收罚息的条件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主张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主张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根据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自愿为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的期间,故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嗣弘商贸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嗣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