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陶广来与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来,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67号原告陶广来,男,汉族,1996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唐磊成,系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斌,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负责人梁坚。委托代理人谢洁青,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陶广来与被告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邓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765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邓斌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邓斌驾驶的桂d×××××号小客车与原告陶广来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广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陶广来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上、右上中切牙部分断裂伤。其中,2014年10月17日门诊对原告11、21、22牙进行了固化树脂固定、复杂充填术治疗;同年12月3日门诊对原告11、21牙予以备牙、取模治疗;同年12月12日对原告11、21牙齿予以戴牙,粘固、冠修复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085.6元。2015年4月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广来主要损伤为左上右上中切牙冠折(需镶复牙齿2枚),建议采用桩冠治疗,每颗牙齿费用约3000元。之后每十年更换牙冠一次,每颗牙齿套冠费用为1500元,更换至70岁。2、面部瘢痕以3000元为宜。两项合计2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陶广来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邓斌驾驶的桂d×××××号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9685.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陶广来的损失合共19685.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85.6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00元(附表第四至七项)。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邓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9685.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685.6元予原告陶广来。二、驳回原告陶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085.6元4165元无异议。10月6日金额为79.5元的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3000元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18岁,且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对面部瘢痕治疗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500元不认可。无书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21000原告第一次牙齿治疗已经完毕,不确认。对后续更换费用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历,其已进行了牙冠的首次修复治疗,对后续治疗评定中首次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原告诉请首次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更换费用依据鉴定报告计至70岁,计得1500元×5次=7500元五交通费500元500元不认可。酌定。六鉴定费1800元1800元不认可。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七误工费2800元2800元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其诉请36天合理,计得2400元/月÷30天×36天=2880元。其诉请28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9685.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