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韦俊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韦俊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莉莉、朱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俊亚。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俊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昕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