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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浩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郭浩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其租赁的房屋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卖给申某某。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浩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小区X号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袋(约重1克)卖给申某某。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郭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某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重9.91克);在其租赁的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的房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8粒(重0.68克),甲基苯丙胺7袋(重5.68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浩辩解,其没有向申某某贩卖毒品,只给过申某某5克冰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浩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卖给申某某。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郭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某房屋内搜出毒品1袋(重9.91克),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的房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8粒(重0.68克),毒品7袋(重5.68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从郭浩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内容如下: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李浩的男子手里购买的,经民警给我辨认我知道李浩真实姓名叫郭浩。我在郭浩手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跟我说到她一个朋友家去玩,我就和李某某来到郭浩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浦商大厦后面小区X楼一个房间内,李某某给我和郭浩介绍认识了一下,之后李某某就到厨房了。我和郭浩聊会天,聊天的时候郭浩问我吸食冰毒吗,我说我吸食冰毒。郭浩问我多少钱拿的货,我说每克400-500元,郭浩说我这有货,我说多少钱,郭浩说350元1克。我看挺便宜的,我说我要5克。郭浩从兜里拿出一袋冰毒,在袋里给我分装5克冰毒,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给了我,我就给郭浩1750元钱,钱是我手里卷着的给了郭浩。郭浩拿钱之后说他有事先走了,我和李某某在房间呆了一会就走了。我买冰毒的过程李某某在场看见了。第二次也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我给郭浩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他说他在大学城让我过去,我就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大学城小区X楼一个房间内。我和郭浩聊了一会天,聊天时我问郭浩还有货吗?他说有货(指冰毒),我说要1克。郭浩在冰箱附近拿出一袋冰毒给了我,大约1克多,我给郭浩350元,之后我就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浩卖给申某某冰毒的事实。内容如下:郭浩我俩从今年5月初认识的,我认识他时他告诉我他叫李浩,大家都叫他李浩,来到派出所我知道他叫郭浩。我俩是男女朋友关系,郭浩卖给申某某毒品,我在现场看见了。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郭浩租的沈阳市大东区浦商大厦后面小区X楼一个房间内,我给申某某和郭浩介绍一下认识,他俩就开始聊天,我在厨房收拾东西,他俩聊什么我没注意,我进里屋时,看见郭浩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大袋冰毒,在分装冰毒,郭浩就给申某某1袋冰毒,申某某给郭浩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之后郭浩说有事他先走,他把剩下的冰毒拿走了,我和申某某在房间呆了一会,我俩就走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可以证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系郭浩租住的房屋。内容如下:郭浩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房子是我姐李某乙的房子,她现在在吉林省公主岭居住,她在2013年底购买的,她购买以后就让我来看管,由我负责出租。2014年5月11日下午,郭浩租的我房子,他交了3个月房租,共计3050元。(4)证人崔某某证言,可以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系郭浩租住的房屋。内容如下:我是某房产中介的员工。某房产中介主要是帮助房主出租房屋,从中收取中介费。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房主委托我们出租房屋。我们是在2014年5月27日将房子租给一个叫“李浩”的人,经过辨认之后知道“李浩”的真实姓名叫郭浩,郭浩租到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人郭浩在公安机关供述,可以证实其所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我在租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某室内,放有一袋约10克左右冰毒,在沈阳市大东区浦商大厦X号我租住的房间内,放有7小袋约3克左右冰毒及8粒麻古。毒品是我从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友,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大伙都叫她小雪,我从她手里购买的。我在小雪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初买了10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5月31日买了20克冰毒。第一次的10克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的20克我给了申某某5克,10多克冰毒被民警扣押了,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三、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数量(2)毒品照片证实:扣押毒品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郭浩购买毒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房屋内搜出毒品1袋(重9.91克);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的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8粒(重0.68克),毒品7袋(重5.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可以证明,李某某、申某某、李某甲、崔某某辨认出郭浩的事实。六、搜查笔录可以证明从郭浩租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X号以及沈阳市大东区浦商大厦X号的房屋内搜查出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2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提辩解,因有证人申某某证实,其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冰毒,证人李某某亦证实,其曾看见郭浩向申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可以认定郭浩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证人申某某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始终未供认,故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甲基苯丙胺16.27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成锐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