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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常珍、李翠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常珍,李翠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常珍(系李翠香之父)。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翠香。指定代理人:郭凤莲。申请人李常珍申请宣告李翠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常珍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致被申请人重伤,事故车辆已逃逸至今未破案。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仍然重度昏迷成植物人(由诊断证明及病历)。被申请人于2011年离婚(有2011菏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现单身生活(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被申请人生育两个女儿随其生活均是未成年人。被申请人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其财产管理及债务清偿需人照管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指定李常珍为李翠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翠香,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张楼行政村南北李庄052号,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被申请人重伤。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仍然重度昏迷成植物人,2015年4月24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42号鉴定书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于2011年离婚,现在单身。被申请人生育的两个女儿,现在均系未成年人。庭审中,李常珍、郭凤莲均同意由李常珍作为李翠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李翠香因交通事故至导致重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42号鉴定书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常珍要求宣告李翠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常珍作为李翠香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翠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常珍为李翠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