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奕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杨文头村。法定代表人蒋红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仲奕康。被告陈栋华。被告汝海方。被告王明珠。被告顾春华。被告卢爱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成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新公司)、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潮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仲奕康、陈栋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仲奕康、陈栋华以其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潮新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98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金佰利公司(原名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佰利公司为被告潮新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385万元本金余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签订《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潮新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750万元本金余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潮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潮新公司立即归还450万元本金和171332.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律师费用153490元,以上合计4824822.77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各自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以上债务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3、被告金佰利公司在不超过人民币385万元的本金余额范围内、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潮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300031311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潮新公司向建行盛泽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盛泽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29日,仲奕康、陈栋华作为抵押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23000313100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仲奕康、陈栋华同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潮新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登记的债务金额为3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4日,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230003131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潮新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385万元;同日,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3131100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自愿为潮新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75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无论建行盛泽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盛泽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盛泽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建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潮新公司发放了贷款450元,而潮新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金佰利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建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盛泽支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代理费为153490元。2015年5月27日,建行盛泽支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3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新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仲奕康、陈栋华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潮新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潮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潮新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市尼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佰利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被告金佰利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潮新公司的借款本金在不超过385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考虑到被告金佰利公司仅对被告潮新公司的部分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金佰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律师费用为13000元。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罚息、复利171332.77元(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以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53490元。三、若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则以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抵押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其中,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对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罚息、律师费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9元,由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被告苏州金佰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仲奕康、陈栋华、汝海方、王明珠、顾春华、卢爱华对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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