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与鸡西隆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52岁。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石,男,63岁。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锅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邱良,被上诉人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弘、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其所属龙城花园饭店的热能供应准备购买被告生产的三台锅炉。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与被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红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和锅炉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HW7-0.7/95/70-AII热水锅炉一台和SHW4-1.25-AII蒸汽锅炉两台,总价款为1649105元;质量标准,按《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JB/T10094-2002执行,即被告对上述锅炉的质量和数量负责;本合同项下设备第一批于2013年5月25日进场”。另外,双方就验收、结算和违约等进行了约定。锅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负责给原告安装SHW7-0.7/95/70-AII锅炉主机一台和SHW4-1.25-AII锅炉主机两台及配套辅件的安装;2013年5月30日开工,2013年8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7087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6日,被告将合同项下第一批设备运到施工现场。2013年8月23日,安装公司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安装。2013年9月18日,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针对安装公司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因安装公司的作业人员与实际不符;作业人员持证项目不全;焊接质量达不到规范标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质量把关等问题。下发了整改通知。2013年10月安装公司将上述三台锅炉内部受压元件分台进行了组焊完成后,在给1号(4吨)锅炉注水时,其中一根对流管束的肩部出现漏水情况。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采用《超声波测厚仪》对1号锅炉的其中33根对流管束的钢管壁厚和其弯曲段壁厚减薄量进行了检测,其中18根对流管束弯曲段减薄量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新提供无质量瑕疵的锅炉买卖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的内部受压元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隆宇公司与被告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锅炉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出售的锅炉经安装后,出现了对流管束管体漏水和部分对流管束弯曲处壁厚减薄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委托原、被告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被告提出该鉴定报告计算减薄量的方式是错误的,要求鉴定人员在管子应弯曲的部位,即在弯曲(加工)前和弯曲(加工)后的同一个点上测量的数据进行计算减薄量,认为这样才是真实的数据。根据鉴定人员的答复,该方法是无法实现的,即被告没有在加工前提供该数据,加工后在已测量不到的前提下,鉴定人员在对流管束被加工的部位即弯曲处的附近,没有加工的部位测量管子的实际尺寸,来计算减薄量的方式方法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正常的、可操作的方法。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上述技术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案原、被告交易的锅炉是压力容器类的特种设备,国家对此特种设备如何返修、补焊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现将有漏点和不符合规定尺寸的对流管束与其它受压元件全部组焊在一起,形成了锅炉的内部受压元件的完整体系,如进行个别更换,必然进行二次焊接。因此交付给原告的锅炉就成了已经进行过返修或补焊的锅炉,这是违反双方签订的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规定的锅炉。原告要求更换全部受压元件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出售给原告的这三台锅炉符合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强度要求,是可以使用的锅炉的辩解,与本案双方争议对流管束尺寸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问题无关,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锅炉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对其提供的锅炉质量负责。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三台锅炉的部分对流管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出售给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台锅炉的内部受压元件拆除后,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锅炉合同重新更换符合国家关于质量规定的受压元件。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锅炉的部分对流管束弯曲处壁厚减薄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对流管束与其它受压元件全部焊接在一起,形成了锅炉的内部受压元件的完整体系,如进行个别更换,必须进行二次焊接,因此交付的锅炉就成了已经进行过返修或补焊的锅炉,故判决上诉人重新更换符合国家关于质量规定的受压元件错误。该结果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即锅炉受压元件的返修、焊缝位置,修复不宜超过两次。因此,即使上诉人出售的锅炉的部分对流管束弯曲减薄量存在质量瑕疵,也可以采取修复的方式解决,并非必须更换全部受压元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对流管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维修还是更换全部受压元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锅炉出现质量纠纷,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共计有44个弯头的壁厚减薄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依据JB/T1611-93《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规定,管子弯头处壁厚减薄量的计算公式中的壁厚是管子的实际壁厚,也就是弯头上的实测点在弯曲前的实际壁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管子加工前的壁厚数据,致使加工后的壁厚数据没有测量依据;其次,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时证实,“整个鉴定过程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上诉人对检测部位、方式、手段、测量数据无异议并在测量数据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以上证明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上诉人出售的锅炉的部分对流管束弯曲减薄量存在质量瑕疵,也可以采取修复的方式解决,并非必须更换全部受压元件。经查,《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规定,锅炉受压元件的返修、焊缝位置,修复不宜超过两次。此规定只是属于使用过程中对修复次数的限制,并非指所出售的锅炉零件有质量问题只能维修不能更换的情形。本案中,因锅炉在安装过程中,对流管束与其它受压元件全部焊接在一起,形成了锅炉的内部受压元件的完整体系,如进行个别更换,必须进行二次焊接。因此,交付的锅炉就可能成了已经进行过返修或补焊的锅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新更换符合国家关于质量规定的受压元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