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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绿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上海绿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邦飞。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倩波。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黄秋萍。原告上海绿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平、被告委托代理人XXX、黄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有关租赁期间所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终止事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实际应被告要求延后至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租金227283元,否则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51638.50元。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直到2014年11月14日方支付租金22728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差额未果,且至今尚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355.50元(其中2660-1号厂房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租金88823元,仓库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租金19230.50元,广告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16302元);2、判令被告按124355.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长期租客,前几年都是按时签约的,但是14年迟迟不签约,最后要付款时原告却给被告签订终止协议。被告付款权限都收归集团所有,付款需要走一个流程,迟延付款也跟原告打过招呼,最终只是晚了2天而已。被告已在2014年11月底搬离,之后并未使用房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市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嘉定区曹安路XXX-XXX号厂房;租赁面积168平方米,房租费单价3.80元,年租费233016元;物业费单价1.80元,年物业费3629元;上期押金11096元转至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甲方于2013年3月18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门头广告费等先付后用,每年一付;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乙方应如期返还;甲方交房当日,乙方承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以上费用;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租赁房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须在不损害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对该房进行装修,并按指定位置安装广告招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房内的所有装修装潢无偿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的归乙方所有;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支付的,乙方同意甲方对其承租房屋停止供水供电;租赁期满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该承租房的,乙方承诺按其租赁房正常租金的一倍支付甲方该房占用的使用费。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曹安路XXX号3号仓库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面积为198平方米,租金以每天每平方米0.85元,年租金为61429.5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5元,年物业管理费3564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到期如乙方继续承租,在到期之前一个月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租金到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仓库内所有装潢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应完整交还甲方。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曹安路XXX号三楼工程机械类广告2块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总计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租金年付,如乙方在合同到期后不续租或在合同期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的合同条款计算总金额应付甲方为351638.50元(包括2660-1号房屋、3号仓库及广告位),现乙方提前终止结算到2014年10月31日,按乙方要求结算的租金为227283元;乙方提出在时间上延期10-15天内搬离,要求免这段时间租费,公司同意延期15天内不收任何租费,但甲方必须在11月12日前收到乙方227283元租金,在这基础上按本条款执行,否则甲方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27283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且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底搬离租赁房屋,并称原告对于被告搬离是知晓的,虽然不清楚是否办理过交接手续,但原告在被告办理后拆除了被告租用广告位上的广告。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广告位租赁协议、合同终止协议、银行收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广告位租赁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27283元,逾期支付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17日前已向原告返还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88823元、仓库使用费19230.50元、广告位使用费16302元,合计人民币12435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被告上海金吉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