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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电荣、蓝勇等与杨世育、黄丹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北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覃电荣。申请执行人蓝勇(曾用名韦勇),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毓锋,农民。被执行人杨世育。被执行人黄丹凤。申请执行人覃电荣、蓝勇、唐毓锋与被执行人杨世育、黄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电荣、蓝勇、唐毓锋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世育、黄丹凤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黄丹凤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分社帐户的存款15312.30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9312.30元。后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没有发现其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池桂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