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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松珠,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断,且未生育子女,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东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照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