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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92号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明胜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依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桃夭门村小马柱。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春,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卢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基于还款协议、送货单、应收款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415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物价款金额及所基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免。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货物价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1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隆玛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价款141415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