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玉新与王廷革、郑利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新,王廷革,郑利建,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刘玉新。被告王廷革。被告郑利建。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负责人管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经理。原告刘玉新与被告王廷革、郑利建、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新,被告王廷革,被告郑利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华安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新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被告郑利建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皇庄税务局南侧从地磅由西向东驶入主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廷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廷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78元、护理费11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利建、李辉辩称,尊重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廷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冀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系涉案车辆上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辉的雇员郑利建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皇庄税务局南侧从地磅由西向东驶入主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廷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郑利建、王廷革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玉新、李晓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廷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利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三河东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右额部皮裂伤、右额部神经损伤。经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建议休息1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诊疗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6736.9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王廷革垫付21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并经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主张17天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三河市永盛水暖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店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515.72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0日,其主张10日的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其朋友田丽飞进行护理,并提交三河市永盛水暖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店为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护工收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主张系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进行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票据,本院酌定维护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为右额部,经庭审查明,其额部愈合后留有伤疤。原告系年轻女性,其额部受伤使容貌有损,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20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交的医嘱未有增加营养之建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本院无法维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1952.66元,其中由被告王廷革垫付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辉作为肇事人郑利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但被告郑利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王廷革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系被告王廷革驾驶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在其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廷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按责进行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负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廷革负3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952.66元,由于经本院确认,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已在另案对本案被告王廷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部分赔付,原告在此案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4885.55元(包括医疗项169.83元、误工费1515.7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7067.11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其中的70%,即4946.98元;由被告王廷革负担其中的30%,即2120.13元。由于被告王廷革已预先支付2100元,原告还需退还被告王廷革20.13元。为给付便利,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可将20.13元自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廷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新合理损失人民币4865.42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新合理损失人民币4946.9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廷革人民币20.13元四、驳回原告刘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廷革负担6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