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2号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杰,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芬、代理审判员张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军、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工业南区X栋X单元5楼及X单元3楼、4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共计3068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2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拖欠天数乘以月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房屋,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应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1日累计拖欠租金达27612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6120元;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6185.0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实际违约金调低为:依照拖欠月数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双方随后签订了与上述租赁合同配套的《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为《安全管理责任书》)各两份。《租赁合同》(编号为盐DB0149X8)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工业南区X栋X单元5楼(建筑面积为1268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38040元;《租赁合同》(编号为盐DB0149X9)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工业南区X栋X单元3楼、4楼(2层楼建筑面积共为18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54000元。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1个月)以上的,属于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拖欠天数乘以月租金的5‰;被告如拖欠租金、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原告可以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和没收保证金。本案起诉状已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送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以上事实,有上诉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管理责任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安全管理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租金共计276120元的诉求。根据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38040元、54000元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承租涉案房产,则被告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租金共计276120元[(38040元+54000元)×3=276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两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则每日以拖欠租金的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上述各月的21日(含当日),止算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含当日)。关于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诉求。本案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关系为:《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其余两者为从合同,从合同效力附随于主合同,主合同被解除时,从合同一并解除。《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有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是指《租赁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自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载明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时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时。故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9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补充协议》与《安全管理责任书》则随《租赁合同》一并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盐DB0149X8”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盐DB0149X9”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三、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9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的租金人民币9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五、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9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57元由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建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沙头角群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楠审 判 员 吴文芬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国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