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蓝春英与胡泽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春英,胡泽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蓝春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启云,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泽庶,男。委托代理人罗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蓝春英诉被告胡泽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云、被告胡泽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春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6:50,被告驾驶赣B/247**普通摩托车从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由西往东经过犹江大道与文峰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泽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又不支付后期医药费,造成原告无法手术治疗。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63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6170.77元,还应赔偿7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泽庶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9236元,其中医药费16736元、借支25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为准,且应与本案有关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其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对合理住院时间应进行鉴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天78.27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病历载明为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在重新鉴定结果后确定。原告蓝春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事故责任;3、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医疗费用等。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及误工收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胡泽庶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要求对其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制衣厂工资表上的7人都是原告一个村组的,制表人和复核人都是其中2人。出租人与原告也是同村组的,也未提交土地证和房产证。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泽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犹县人民医院交款临时收据10张和门诊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736元;2、2013年9月12日吴某某出具的2000元收据1张、2013年10月4日原告出具的500元收据1张、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借支给原告2500元,支付押金100元。经质证,原告蓝春英对交款临时收据10张和门诊收据1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诉求中不包括门诊费用230元。对2013年10月4日的500元收据没有异议,对2013年9月12日的2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夫吴某某没有收2000元。对押金条不知情,未在原告诉求主张范围内,被告可持押金条要求医院退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蓝春英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蓝春英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蓝春英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经调查核实,系原告蓝春英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蓝春英的房屋租赁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5、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蓝春英的伤残等级、合理住院时间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胡泽庶提交的交款临时收据10张和门诊收据1张,原告蓝春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蓝春英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500元收据,原告蓝春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2013年9月12日出具给赖某某的2000元收据,原告蓝春英不予认可,被告胡泽庶无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6:50许,被告胡泽庶驾驶赣B/247**普通摩托车从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经过犹江大道与文峰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蓝春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泽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蓝春英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医药费为21970.77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蓝春英的伤情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该鉴定的费用为700元。2015年3月1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蓝春英的残情为十级伤残,合理住院时间为125天。另查明,原告蓝春英系本县东山镇中稍村土围组村民,系农业居民户口。被告胡泽庶驾驶的赣B/247**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后,被告胡泽庶为原告蓝春英支付了医疗费16500元,其亲属向原告蓝春英支付了500元。被告胡泽庶为原告蓝春英支付的门诊费230元、押金100元不在原告蓝春英的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和上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各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赣B/247**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胡泽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蓝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1984.77元。(2)误工费,原告蓝春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为其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在天丽制衣厂务工及其工资收入。被告胡泽庶主张按照78.27元/天计算原告蓝春英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蓝春英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25天,故其误工费为9783.75元。(3)护理费,原告蓝春英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与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春英的护理时间为125天,护理费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补助时间为125天,计2500元。(5)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补偿天数为住院125天,计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蓝春英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为其自行制作,房屋租赁协议无房产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原告蓝春英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蓝春英的精神损害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合计68202.52元,由被告胡泽庶赔偿,剔除被告胡泽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51202.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庶赔偿原告蓝春英51202.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春英承担440元,由被告胡泽庶承担13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贵鹏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