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原告邹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时常因琐事争吵,加之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为解除该痛苦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两个小孩年龄都还小,原告和我既然把小孩生下来,就应该做到对小孩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让小孩受到伤害,应该为小孩和家庭考虑,2、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分多聚少我也不认可,2010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福建打工,后原告怀孕便回老家安胎,我每个月都会寄生活费回家。2013年春节后我让原告和我一起工作,但原告坚持去广东打了一年工,2014年春节后我和原告一起到福建,我在工地务工,原告在附近鞋厂上班,4月初原告提出离婚,我一直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丙。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4万元存款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并多为年幼的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邹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