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兴和县城关镇南脑包。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银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年6周岁,次女,现年4周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曾隐瞒其已是二婚,婚前还曾生育一个男孩,当时原告知道这个事实时已怀有长女张某甲,原告当时看在孩子即将出生,就勉强生活在一起,但在婚后被告挣回来的钱也不给原告,家里一切需要花销的地方被告都不出一分钱,只是让原告自己想办法,原告无奈,只能向母亲要取生活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的行为从结婚时候起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辨称,原告知道我婚前有孩子,从2008年养车,除了打贷款和租赁费基本没有钱了,我也给她零花钱了,但是后来她连孩子也不管不顾,而且从来也不给我做饭、洗衣服。早上一起来洗脸就走了,到了晚上才回来,我还能给她钱?我不同意离婚,钱我可以给她,但是她也要顾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现年6周岁,次女,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好,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银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