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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林波与丁玉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50号原告沈林波。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丁玉喜。原告沈林波与被告丁玉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丁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波诉称:2014年8月中旬通过李从伟、高兴加找原告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八面通林业局光明经营所辖区的林场打松树塔,工钱按90元/袋计算。8月28日原告上山打塔,不慎从树上掉下来,造成原告腰椎4、5间盘彭突、胸壁软组织挫伤、胸腹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了39天,现出院休养。被告只承担了一部分医药费,剩余费用未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97.50元、误工费18000.00元(150.00元/天×120天)、护理费8100.00元(135.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585.00元(15.00元/天×39天),合计3278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玉喜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打松树塔时从树上摔下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件的发生提出异议:1.原告上树时自己带了安全带,但安全带没有绑在树上。在原告上树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强调了要注意安全。原告所上的松树枝干较粗,按照正常条件下,原告只要踩在枝干根部上树,树枝就不会折断,也不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此事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主动为其缴纳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并于当晚又给原告送去伙食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商议赔偿事宜,因原告一再反悔,导致协商未果;2.被告认为原告腰间盘突出属于陈旧性形成,与本次受伤无关,原告伤情不重,可酌定护理1周,住院无需全程护理。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沈林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盖该院病案章,病案号为29527,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6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1)2014年10月5日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2)2014年9月5日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CT报告检查单;(3)穆棱市人民医院X光片;(4)穆棱市人民医院CT片;5.牡丹江红旗医院X光片;6.牡丹江红旗医院CT片,证明:原告伤情。3.(1)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金额1200.00元),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花费1200.00元。4.(1)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7884.16元);(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197.50元),证明:医药费合计8081.66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4781.66元,被告花费3300.00元。被告丁玉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为原告交了3300.00元的住院押金及备品押金300.00元,备品押金300.00元已经退给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告与证人高某、李某、王某给被告打松塔,打塔时原告从树上摔下来摔伤。被告丁玉喜没有给证人买安全带。在打塔前,被告告诉了安全常识,说树脆,上下树要注意安全。在打塔过程中,被告没在现场,被告妻子在。上树前,被告妻子告诉了大家注意安全。打松塔工钱为每袋70-75元,一般打塔一天一个人能打3袋左右。证人只干了一天,因为出事了,就没再干。工钱一直没结算,那天四个人一共打了5袋半塔。证人打塔时没带安全带,原告带了,证人上树没有带安全带的习惯,下树时安全带必须得解开。6.证人高某出庭证明:被告雇原告及证人高某、李某、王某打塔,原告摔伤。证人联系原告、李从伟、王海波给被告打塔当时约定打塔钱每袋70-75元,一般情况下一人一天3-4袋。出事那天,打了几袋不太清楚了,都是半袋半袋装的。在打塔上树之前,被告强调安全了,安全带是原告自己买的,证人不上树,不需要安全带。其他人是否有安全带记不清了。出事时被告没在现场。证人给被告打塔就干了一天,因为原告出事,之后就没再干。工钱没有结算。打松塔下树时,安全带必须要解开,不解开无法下树。原、被告对证人李某、高某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人李某、高某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丁玉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穆棱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8.30元、275.00元、380.00元、4.00元);(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77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除支付住院押金及备品押金外,还支付了门诊费1477.3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此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丁玉喜雇佣高兴加、李从伟、王海波及原告沈林波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八面通林业局光明经营所辖区的林场打松树塔。8月28日,在原告上树打塔之前,被告的妻子进行了安全告知,原告在自带安全带的情况下,没有将安全带一端系在身上而另一端系在树上,致使原告从树上掉下摔伤,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治疗期间,在穆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591.46元(住院费7884.16元+48.30元+275.00元+380.00元+4.00元)、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支付医疗费967.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781.66元,被告支付了4777.3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1.沈林波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伤后尿检查红细胞增多(不排除泌尿系统挫伤),本次外伤加重了其腰4、5椎间盘膨出的症状及体征,其医疗终结时(误工损失日)为肆个月。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00元。原告系是农村户口,居住在福录乡高峰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沈林波在受雇于被告丁玉喜从事打松塔工作中,从树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发生事故前被告丁玉喜的妻子履行了告知安全义务,原告虽带有安全带作业,但在下树时并没有将安全带一端系在身上而另一端系在树上,使安全带失去了安全作用,即使按原告及证人所述,下树时必须解开安全带,否则下不来,但原告下树时也应将安全带一端逐次系在树的下侧,依次逐渐下降,也不应一解了之,使下树时的安全得不到保证。原告存在严重疏忽大意,没有完全尽到审慎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丁玉喜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林波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6691.27元[(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591.46元+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费967.50元)×70%],因被告已支付4777.3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913.97元。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5475.65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23793.00元/年×120天×70%),护理费为5675.00元(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49320.00/年×60天×1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0元/天×39天×7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确认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腰间盘突出属于陈旧性形成,与本次受伤无关,原告伤情不重,可酌定护理1周,住院无需全程护理”,但因其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丁玉喜应赔偿原告沈林波13474.12元(医疗费1913.97元+误工费为5475.65元+护理费为5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林波13474.12元(医疗费1913.97元+误工费为5475.65元+护理费为5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0元)。二、驳回原告沈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沈林波负担546.00元,被告丁玉喜负担1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