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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20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王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2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8号门前时与潘战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车辆估损单,原告共花费修理费57945元,但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79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9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2日16时,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与潘战胜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鲁B×××××号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为57945元。原告至青岛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56945元;并另向崂山区格拉思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购买轮毂的款项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鲁B×××××号车辆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估损认定为57945元,与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鲁B×××××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超保险金57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