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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玉福与张英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福,张英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玉福。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张英刚。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原告李玉福与被告张英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福及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张英刚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福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雇佣原告采伐木头,每日工资13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二龙山乡爱国村被告的山场采伐木头时,被木头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275.1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在伤口未拆线,伤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因轻信被告出院,主治医师不同意,经请示后同意出院回家休养,现在腿活动受限。在与被告无数次协商赔偿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张英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3619.24元。被告张英刚答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山上采伐木材属实,原告属于临时雇佣,有活干没活就从事别的工作,陆续干了1年左右。此次原告受被告雇佣去山上采伐木头,大约干了1个多月左右,每天工资130元,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在被告山场采伐木头时,被木头砸伤。当时干活有3个人,出事的头一天,他们三人拉了个树没有推到,出事时头一天的树被风刮倒,将原告砸伤。当时原告负责推树,应该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有责任。原告出事以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了中日联谊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5万元医药费,另外给了教授5000元费用,共计3万元。对原告花销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赔偿,给教授5000元费用被告自愿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该案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福受被告张英刚雇佣从事采伐木材工作。2013年1月9日,原告在与其他两名工人为被告采伐木材时,由于已采伐木材被风刮倒将原告砸伤。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伴踝骨折,原告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43275.1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等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玉福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福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1万元;3、被鉴定人李玉福二次手术护理费期限约为30日;4、被鉴定人李玉福二次手术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病历一份,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写明了需要休息2周;证据二、原告医疗费收据2张,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原告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原告花销900元交通费收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数额过高;证据六: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采伐树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非法侵害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销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适当保护。被告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责任,但原告在采伐树木过程中因意外事件被砸伤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玉福人民币88303.7元[其中包括原告花销的医疗费43275.1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88.98元(11天X108.59元/天X2)、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X20年X10%)、误工费29239.42元(23249元+3X1937.42元+89.08元X2)、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257.7元(30天X108.59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13303.7元,减去被告已付人民币25000元,余额为8830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2008元,原告负担364元,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