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桂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854号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524-3。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桂华,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隆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远隆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远隆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西路南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路南里×-×-×房间的楼房委托原告管理,此房建筑面积为86.88㎡,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合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物业费达3513.6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及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今后的物业服务埋下了隐患,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51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西路大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居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根据西路南里小区现状,目前无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为改善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维护小区的和谐与稳定,解决小区内无专业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的情况,并广泛征求业主代表意见且达成共识,受西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以协议方式选聘乙方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项目名称为西路南里小区,坐落位置为房山区良乡西潞西大街。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代收垃圾清运与消纳费66元/户.年。楼道灯用电由各楼每个单元业主共同分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为每年1月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西路南里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原告继续为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19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终止对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式撤出西路南里小区。被告系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8平方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1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表、《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办理结果通知书、通知、照片、《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代表西路南里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安全保卫、小区绿化、卫生环境、维修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2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二千八百一十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桂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