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小武与董桂凤、董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小武,董桂凤,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小武(曾用名毛鑫),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报社路口北福泰源小区*楼**户大华铝材经销店。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桂凤,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湖世家*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董佳,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西湖世家*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毛小武因与被上诉人董桂凤、一审第三人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上诉人董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一审第三人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毛小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董姐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借款之日起一个月还款。利息3分。借款人:毛鑫。2012.6.5日”。经法庭核实,该欠条的内容除“借款人:毛鑫及2012.6.5”外,均是原告董桂凤书写,其中“利息3分”的字样与其他字样的颜色明显不同,“借款之日起一个月还款”的字样与其他字样的笔迹粗细也明显不同。另查明,被告毛小武与第三人董佳发生过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毛小武向原告董桂凤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毛小武应当对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了第三人董佳书写的收条,欲证明偿还了借款,经本庭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其从未向第三人董佳借款,该收条系第三人董佳代原告董桂凤收取款项的凭证。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詹福华的当庭证言能充分证实,被告毛小武与第三人董佳发生过借贷关系。故该院认为被告毛小武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原告董桂凤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董桂凤主张被告毛小武偿还借款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该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面“利息3分”的字样与欠条的其他字样颜色明显不同,存有疑点,且被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同时欠条上“借款之日起一个月还款”的字迹粗细程度与其他字迹明显不同,存有疑点,不排除原告事后书写的可能,故对该还款期限的约定该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毛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桂凤借款8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减半收取925.00元,由被告毛小武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毛小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小武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证实已还被上诉人借款并向一审法庭提交还款证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董佳存在借贷关系,而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是82000.00元,而董佳代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额是82000.00元,上诉人所持有的还款收据虽系被上诉人之妹董佳所出具,但上诉人将董佳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董佳并不能够在审理过程中证明上诉人在相同的时间也曾向其借款82000.00元(包括利息),同时,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中也没有按照欠据上其自行书写的利息3分来主张其权利,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约定了利息3分,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不据此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而是以第三人及其好友证人所述的上诉人也曾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就草率认定上诉人所偿付的820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由此可见,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董桂凤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董佳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毛小武给被上诉人董桂凤出具的欠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7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董桂凤曾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毛小武索要借款及利息。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在毛小武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董桂凤又先后两次借给上诉人毛小武两笔借款,一笔3万元,一笔4万元。该两笔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毛小武分别在2013年10月份和2014年10月份将两笔借款均已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小武于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董桂凤借款82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毛小武通过一审第三人董佳已归还董桂凤8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问题,首先,董桂凤持有毛小武为其出具的82000.00元欠据向毛小武主张权利,毛小武以其持有的董桂凤的妹妹董佳为其出具的收到82000.00元的收据主张已归还了董桂凤该笔82000.00元欠款。董佳虽认可其为毛小武出具的820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抗辩是毛小武归还的是其另一笔82000.00元的借款,并且该笔借款的借据已由毛小武收回。对此,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借款人归还了借款并收回了借据之后,出借人无需为借款人再出具收据,而只有在借款人归还了借款但并未收回借据的情况下,才会由出借人为借款人再出具一份收据以冲抵借据,故董佳的抗辩理由与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其次,毛小武庭审中虽未能提供董佳代董桂凤收取该笔借款的授权手续,但董佳作为董桂凤的妹妹,基于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毛小武主张的董佳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董佳代董桂凤收款后为其出具的证据效力要大于董佳所称的该收据是毛小武归还其借款后为毛小武出具的主张;第三,董佳在庭审中称,毛小武在2012年6月5日跟董桂凤借款时,毛小武借董佳的钱已归还,但董佳又陈述为毛小武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故董佳的陈述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董佳主张毛小武持有的82000.00元收款收据是归还其本人借款,无法自圆其说;第四,依据董桂凤所述,毛小武在未偿还其82000.00元借款前,董桂凤曾多次通过电话向毛小武索要借款及利息,但之后在毛小武仍未归还82000.00元借款时,董桂凤再次向毛小武出借了两笔借款,且该两笔借款毛小武已全部归还。因此,在毛小武82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董桂凤又出借给毛小武两笔借款不符合常理;最后,董佳虽主张其为毛小武出具的收据是毛小武归还的借其本人的820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就是偿还其借款的事实,综上,在董桂凤持借据向毛小武主张权利时,毛小武应就其已归还了董桂凤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毛小武出具了由董桂凤妹妹董佳出具的与借款金额相同的收款收据主张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则应由董桂凤及董佳二人提供证据以反驳毛小武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但董桂凤及董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以毛小武已归还的借款是归还的董佳借款来主张毛小武未归还董桂凤借款,对此二人的反驳理由与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没有逻辑性,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董桂凤主张被上诉人毛小武未归还其8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董桂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桂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图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