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员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男,汉族。原告员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多年来争吵不断,被告常年在外飘荡,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多年来被告无故外出,不愿意回家,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仍不愿回家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两间厢房归原告使用;3、承包地3.6亩由原告使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2、3项诉讼请求。被告司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员某与被告司某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司某常年外出,不回家,亦不与家中联系,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大店镇汪圩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女儿司春凤的问话笔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员某与被告司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抚养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尽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员某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员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