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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邹吉利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吉利,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吉利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吉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邹吉利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由邹吉利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东山处的林木,由王某甲出资,邹吉利雇佣工人擅自采伐樟子松树686株、落叶松树551株,活立木蓄积228.83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25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邹吉利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吉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犯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邹吉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邹吉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邹吉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帽儿山镇蜜蜂村车站东山的林地承包给邹吉利。邹吉利与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刑)预谋采伐该林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王某甲出资,邹吉利雇佣工人擅自采伐樟子松树686株、落叶松树551株,活立木蓄积228.83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25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木材140.807立方米。邹吉利于2014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吉利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邹吉利的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4年2月12日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邹吉利在北安屯车站对面,没有办理采伐审批手续采伐大量人工林。2014年5月7日,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将邹吉利抓获,同年5月10日对邹吉利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邹吉利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日,邹吉利主动来到尚志市公安局黑龙宫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木材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通过邹某甲认识邹吉利的,邹某甲是邹吉利的父亲。后来邹吉利找到我和我说他想买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车站对面的林地,买完以后和我合伙采伐。我给了邹吉利1万元钱,钱怎么用的我没有过问。我对邹吉利说,采伐工人和采伐的事我不参与,都由邹吉利负责,木材也由他销售。采伐期间如果林业局方面有事,由我负责出面解决。具体如何分配采伐后的挣的钱,没有具体详谈,但邹吉利表示不会亏待我。我俩在采伐期间就是合伙关系,因为邹吉利的父亲邹某甲是蜜蜂村村主任,我想通过与邹吉利合伙采伐后,跟邹某甲搞好关系,这样能从蜜蜂村买些好林子。2013年12月17日,因为我与邹吉利没有采伐许可证,邹吉利怕出事以后我不管他,就签订了协议,是想用这份协议牵制我。在我主张下,2014年1月份至2月的时候,邹吉利找人对林木进行了采伐,采伐的树种主要是落叶松和樟子松,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木材的销售,我只是和邹吉利去梁某某处要过木材款。虽然我知道没有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属于滥伐林木,但没有想到会被公安人员发现。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初,我受邹吉利、王某甲雇佣,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充当油锯手,并采伐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火车站东山林地内的樟子松树及落叶松松树共100余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中旬,我受邹吉利雇佣,以每天600元的价格充当撺木手,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火车站东山林地内,驾驶324型宁波车将采伐后的木材撺至位于蜜蜂村北安屯的楞场。7、证人刁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中旬,我受邹吉利雇佣,将张某某所撺原木进行了造材。8、证人邹某甲的证言:我自2011年至今担任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村委会代理村主任。2013年12月9日经村委会委员共同表决,将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火车站东山林地进行公开拍卖,最终邹吉利以每亩3100元价格竞拍成功,竞拍后林地及地上物的林木权属归邹吉利所有,但林权证尚未过户至邹吉利名下。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号货车车主。我受邹吉利雇佣,指使司机王某乙驾驶×××号货车将涉案木材分别运往尚志市笃信委、尚志市木材市场、尚志市马延乡新力屯。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与刘某某是同学。我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号货车将涉案木材分别运往尚志市笃信委、尚志市木材市场、尚志市马延乡新力屯。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尚志市龙云木材加工厂厂长。邹吉利与王某甲欲将涉案木材售卖给我,后将木材运送至尚志市龙云木材加工厂,声称涉案木材有采伐手续,并与梁某某约定了木材价格。但因未能提供采伐手续,我未支付木材款。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在尚志市木材市场经营木材加工厂。我于2014年1月末、2014年2月初分别以10000元、8800元两次收购邹吉利采伐的涉案木材,共计42立方米左右。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与王某丙系父女关系。我父亲王某丙共收购邹吉利四车涉案木材。其中两车木材系通过配货方式运送,支付木材款为15000元。四车木材支付木材款,共计31000元。14、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我系被告人邹吉利的哥哥。我受邹吉利委托,由我对木材进行检尺后,用自家的叉车装车,共装8车木材,并由刘某某驾驶的×××号货车运输。15、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尚帽蜜蜂(2013)字第41号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村集体转让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合同书:邹吉利经竞拍取得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与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16、林地转让合同:邹吉利将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55亩内的林木以人民币27500元价格转让与王某甲。17、尚志市林业局林地现场技术鉴定报告: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现场,原林分类型为针叶混交林,合计砍伐林木总株数1237珠,砍伐林木总蓄积228.8334立方米。其中:砍伐落叶松林木551株,蓄积83.7381立方米;砍伐樟子松林木686株,蓄积145.0943立方米。18、尚志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木材参考价值:根据《尚林鉴字2014第(10)号》鉴定报告,现场砍伐的落叶松价值人民币39050元、樟子松价值人民币52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1250元。19、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现场情况、木材堆积楞场情况、运输木材货车截图、木材物证照片。20、被告人邹吉利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12月16日通过竞标程序,与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取得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与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村集体有林权证,林地面积是80亩,承包期限是50年。我承包林地后就想着先采伐些木材出点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懂采伐和木材生意的王某甲。主张采伐的人是我,我与王某甲商量后,由我负责找干活的人组织在山场采伐干活,卖木材的事情也归我自己处理,采伐完以后,除去费用,赚的钱我和王某甲一人一半。如果有林业部门调查,由王某甲负责管办理。2013年12月17日我与王某甲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将林地上的樟子松和落叶松以27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签订这个协议,我就是想牵制王某甲,我怕王某甲办事不可靠。就这样我找了宋国富、隋洪伟、刁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采伐,宋国富、隋洪伟干了两天,王某甲给了他俩每人300元的工钱。2014年1月初开始采伐,陆陆续续到2月初结束的。采伐的树种大部分是樟子松、落叶松,樟子松有100立方米左右,落叶松有70立方米左右,共有1000多株。木材被我拉走了,其中8车木材卖给了梁某某、王某丙、李广海,另外卖给张德发200根两米长的树。在2014年2月20日,往外拉最后一车木材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邹吉利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吉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邹吉利系主犯,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吉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