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海宇、闫兆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宇,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690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司法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海宇,农民。被告:闫兆升,农民。被告:夏贞祥,农民。被告:夏广增,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赵海宇、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宇、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起诉称,被告赵海宇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海宇、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宇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闫兆升、夏贞祥、夏广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海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