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生诉被告王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生,王银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华生,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银凤,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华生诉被告王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生诉称,2011年,被告王银凤向原告张华生购买瓷砖,总计欠款24286元,被告已支付12286元,尾欠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生系销售瓷砖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王银凤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欠款2428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2286元,尚欠12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华生瓷砖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欠款人:王银凤,2012年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出具欠条对价款予以了确认,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华生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王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