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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王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文俊。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胡高飞。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柳。被告:胡高飞。被告:胡柳。被告: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法定代表人:施灵通。被告:施灵通。被告:王小芹。本���在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王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琍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