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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田垌村民小组与陈锦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周达民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田垌村民小组、一审被告陈锦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达民。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田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蒙达军,该村民小组长。一审被告:陈锦棉。上诉人周达民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田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垌小组)、一审被告陈锦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到八步区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投资800万元、占地面积300亩的大宁村苗圃、花卉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决定在大宁镇大宁村兴建一个中型绿化苗圃场,……甲方群众向乙方提供43.9亩(小地名:勒叶又叫勒叶磅)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从2008年元月30日起到2038年元月30日止,共叁拾年。”2008年8月,被告在该林地上开始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2009年1月被贺州市矿山执法大队和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原告认为,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进行平整过土地,也未进行种植、培育绿化苗圃,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稀土矿损害原告山场集体利益,打着“土地征收”的幌子欺骗原告,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达民以发包的林地已由第三人于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陈锦棉签订有《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人陈锦棉已将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按合同向陈锦棉支付投资项目转让费,转让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民事行为,周达民系善意第三人,合同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周达民存在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本案中,《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村民小组为主体签订的,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类别即应视为其他组织,故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村民小组属于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村民小组的诉讼活动由该组组长代表诉讼,故田垌村小组长蒙达军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代表人不适格的辩驳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达民以《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林地,已由被告陈锦棉于2009年4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人陈锦棉已将其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周达民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达民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格第三人。故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兴建中型绿化苗圃场。2008年8月,被告在该林地上开始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2009年1月,被贺州市矿山执法大队和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兴建一个中型绿化苗圃场,而是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后,非法开采稀土矿,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被告非法开采稀土矿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第三人提出本案己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田垌小组与被告陈锦棉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43.9亩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与第三人各预交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锦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原告与第三人。上诉人周达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蒙达军无权代表田垌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成员主张权利或作出重大决策的应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获得全体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才合法有效。蒙达军虽然是田垌村小组的小组长,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蒙达军有权代表田垌村民小组主张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有经过村民小组集体授权并取得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前提下,村民小组长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提出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合同签订后已依法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无权解除。1、一审被告陈锦棉是通过大宁镇大宁村委会和大宁镇政府以招商引资形式承租涉案林地投资发展花圃项目的,田垌小组在村委会、镇政府主持下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议与陈锦棉合作开发林地事宜,并非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且未达到法定人数,合同是有效的。2、林地流转发包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收取了林地流转费用,并交付林地给陈锦棉开发使用已有6年之久,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足已证明林地流转发包是经得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同意的。即使当时合同签名人数或代表不足法定人数,也应视为事后已获得未签名村民户主的追认同意。3、合同签订后,一审被告陈锦棉己履行向政府林业部门备案并报请大宁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合同权利已由陈锦棉转让给上诉人周达民,合同权利义务已由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推定陈锦棉与被上诉人田垌小组签订时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据此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仅凭合同签订后发生一段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作为判定合同签订时即为无效合同,以结果推定合同缔结时即有非法目的,显然无客观依据。2、陈锦棉已于2009年4月15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周达民,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已按合同向陈锦棉支付了转让费,该转让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3、无效合同是基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情形才是无效,不应事后推定。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开采发生于2008年底至2009年1月期间,陈锦棉在承包土地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后已完全停止,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4、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陈锦棉承包前后没有对发包行为提出异议,在发生非法开采事件时也未主张权利,却在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在上诉人因与砖厂非法在承包地上采土而发生冲突时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5、发包林地上的矿产资源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土地执法部门管理范围,与土地承包法没有冲突,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相反,被上诉人在原林地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发包给砖厂取土,直接破坏地表造成上诉人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才是引发本案诉讼根本原因。四、合同项目开发是否持续与合同效力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管一审被告陈锦棉还是上诉人周达民能否继续实现开发项目或开发项目被撤销与否均属政府行政许可范围,与林地流转发包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况且上诉人目前对于恢复该项目已投入较大的资金,政府亦没有明文取消该项目,确认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显然不公。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田垌小组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陈锦棉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当年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目的是兴建一个中型绿化苗圃场,但合同签订仅二个月后,陈锦棉就在该林地上非法开采稀土矿并被贺州市人民政府处罚。陈锦棉以投资兴建中型绿化苗圃场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稀土矿的目的。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判决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判决正确。3、上诉人周达民无权享有被上诉人与陈锦棉所签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首先,陈锦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的规定,何况转让合同上“陈锦棉”名字并不是一审被告陈锦棉的本人签名,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陈锦棉或被上诉人收取林地转让费的证据。所以上诉人与所谓陈锦棉签订的《转让协议》完全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无权享有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被告陈锦棉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田垌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田垌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田垌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田垌小组是与一审被告陈锦棉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蒙达军是田垌小组的小组长,该村民小组集体授权其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无权代表所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被告陈锦棉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被告陈锦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是由陈锦棉在流转的林地上兴建中型绿化苗圃场。但事实上陈锦棉并没有利用该林地兴建苗圃场,而是对当地政府部门和被上诉人隐瞒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仅仅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几个月内即在该林地上破坏地表植被开始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以致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此后也一直未在林地上兴建过苗圃场。一审根据陈锦棉的上述行为认定其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被告陈锦棉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达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达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昌盛第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