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朵林与刘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与原告结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条件,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病历,拟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及婚后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乙答辩称:1、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未生小孩、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是事实;2、原告婚前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2012年9月17日入院治疗是事实,但后面没有住院治疗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证人刘运红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系原、被告的媒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患精神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现在被告的精神病未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患精神病,婚后亦未治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