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疆���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5.94元。原告承担2245.94元,退还原告2245.94元。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边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