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钟祥飞诉罗燕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飞,罗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钟祥飞,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罗燕,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钟祥飞诉被告罗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同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罗燕自愿赔偿男方钟祥飞个人离婚赔偿金35000元,现给17500元,剩余17500元将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给钟祥飞,每次最少付3000元。”而后被告仅给付75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离婚补偿金35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7500元,双方约定剩余17500元由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给原告。后被告仅给付原告7500元,至今尚有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离婚补偿金17500元,现被告尚有10000元未付,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补偿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祥飞离婚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