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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6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谭南平,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育有秦某乙、秦某丙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爱好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仍屡教不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经常吵架,彼此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秦某乙,1986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秦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子秦某乙、秦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秦某乙、秦某丙、黎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亦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三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也出现一定挫折,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不负家庭责任,原告在举证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美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感情投入和营造良好的氛围;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理解、沟通,相互间给予对方和谐的机会,是可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的;同时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向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