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汝成,黄启余,与云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启于,唐汝成,云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黄启于(又名黄启余),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赔偿请求人唐汝成,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赔偿义务机关云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罗伟,院长。委托代理人蒲东明,男,云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发明,男,云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黄启于、唐汝成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云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云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黄启于、唐汝成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人民法院(简称云阳法院)认为,执行梁玉全等50人与黄启于房屋联建协议纠纷系列案时,执行依据已生效,黄启于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院将该系列案合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启于外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简称青龙街道办)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黄启于承担是合法的。办证中需缴纳税费时,其院对黄启于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变卖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所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剩余房屋已依法退还黄启于。黄启于称查封房屋2003年集资时已卖掉,无证据证明,且执行中,黄启于特别授权黄启贵代理执行事宜,对执行方案、措施及结果应是知晓的,黄启贵还参与购买房屋,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其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更不存在违法。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决定驳回黄启于、唐汝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黄启于、唐汝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云阳法院判决由黄启于办理并交付房产证,该院便借办理房产证之名,强行拍卖黄启于1400㎡房屋,但并无依据。且该房屋早在2003年黄启于进行集资建房时就已出售,将黄启于已出售的房屋再进行拍卖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另,该院还诱骗黄启于出具授权委托书,造成黄启于授权委托的既成事实。时至今日,该院都未将房产证办理并交付。综上,云阳法院强制查封、拍卖黄启于房屋无依据,且执行程序违法。因云阳法院以(2014)云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决定对其不予赔偿。故请求赔偿委员会决定由云阳法院赔偿:1、1400㎡房屋的价值630万元(按4500元/㎡计算);2、已买集资房屋的18户人家在外租房的租金72万元;3、上访十年的误工费66万元;4、上访十年的开支费用15万元;5、精神损失费50万元,计833万元。经审理查明,云阳县因三峡移民工程搬迁时,允许移民集资联建房屋。云阳县云安路113号楼为移民联建房,系黄启于作为移民联建房牵头人牵头所建。2007年,梁玉全等50人分别以黄启于不履行建房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启于为其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因黄启于下落不明,云阳法院公告传唤后缺席审理,分别作出了(2007)云法民初字第1020、1210号等50份民事判决,均判决黄启于为梁玉全等50人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该50份判决生效后,因黄启于未履行义务,梁玉全等50人申请云阳法院执行。2008年11月24日,云阳法院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08)云法民执字第671-720号且决定合并执行。次日,云阳法院对被执行人黄启于作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要求其于同年12月1日前到该院履行法律义务,并进行了公告。因一直无法联系黄启于,申请执行人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意见情绪很大,执行人员遂到青龙街道办走访,了解到若为各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证,需先对云安路113号楼存在问题整改,因此,执行该案不仅需办证费用且需整改费用。从该办移民科收集了云安路113号楼各住房、门市信息。为便于联系,申请执行人共同推举梁玉全、扶一山为代表人,全权代理执行事宜。云阳法院认为黄启于本系联建牵头人,理应由其出面办理联建房产权手续,但因其一直不返回云阳处理问题,故向青龙街道办发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该办为申请执行人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梁玉全、扶一山予以配合。2008年12月18日,云阳法院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查封黄启于所有的位于云安路113号的门市4间、住房13套。该裁定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日,云阳法院公告查封情况,称查封的房屋已由第三人使用的,由第三人保管,其余的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并表示将对查封房屋评估、拍卖。2008年12月22日,云阳法院就办证事宜再次组织青龙街道办、申请执行人代表、房屋建设方座谈,各方一致认为因云安路113号楼存在消防设施不齐全、人行通道栏杆质量差、用水及污水管道改建等问题,若不整改则无法办证,故需整改费用、办证应缴规费及工本费,建议处理查封房屋。受云阳法院委托,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出具渝海特(2009)万评鉴字第HSP2009-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93.33㎡、评估房屋总价为98.48万元,各住房、门市且单独确定了价格。2009年2月4日,云阳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扶一山签收。2009年3月,云阳法院与青龙街道办协商,由该办与政府、建委、国土等单位接洽后估算办证所需费用。2009年4月,经申请执行人集体推选增加熊德银为代表人。经咨询后,青龙街道办、梁玉全等人估算整改及办证费用总计约需72万元,并列清单。青龙街道办在清单上批注“其办证完善相关设施所花费用应本着节约原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意见后加盖公章。2009年5月,梁玉全等人选定重庆万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为拍卖机构。2009年6月1日,云阳法院向该公司出具房屋拍卖委托书。万丰源公司随后发布拍卖公告。2009年7月9日,万丰源公司对查封房屋公开拍卖,合计成交6套住房,成交款20.32万元,其余拍卖财产流标。同月13日,云阳法院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确认第一次拍卖的6套住房买受人的产权,并告知房屋产权证按拍卖规定办理等。该裁定书同日送达买受人,并向黄启于公告送达。2009年7月29日,黄启于通过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先向云阳法院传真了授权委托书(后原件邮寄回云阳法院),委托黄启富、黄启贵为其与申请执行人梁玉全等50人联建房案执行程序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具有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限。同日,经协商,黄启于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查封的2间门市变卖给黄启贵。云阳法院据此撤回该2间门市的公开拍卖,并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3号执行裁定,确认2间门市以8.4万元的价格变卖给黄启贵所有,告知按买卖合同关系由黄启于统一办理房地产权手续。黄启于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并通过义乌法院先传真、后寄回“证明”材料。2009年8月4日,万丰源公司对余下的2间门市、7套住房第二次公开拍卖,合计成交2间门市、4套住房,成交款35.7万元,其余拍卖财产均流标。同月14日,云阳法院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4号执行裁定,确认第二次拍卖的2间门市、4套住房买受人的产权,告知按买卖合同关系由黄启于统一办理房地产权手续等。该裁定书同日送达买受人。同日,经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协商,同意将查封的2套住房以10.4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张生云、张生勤,云阳法院对此作出(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5号执行裁定,并告知房屋产权按拍卖规定办理等。上述(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3、4、5号裁定书,扶一山、黄启贵均予以签收。通过两次拍卖以及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后而变卖的4间门市、12套住房总价达74.82万元(20.32+8.4+35.7+10.4),已基本能保证整改及办证费用,云阳法院遂于2009年8月22日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云安路113号2单元901室住房的查封。黄启贵签收该裁定书。2009年9月25日,案件执行完毕。另查明,云安路113号楼建筑面积10374.74㎡,其中移民户联建面积为2743.69㎡。申请执行人中移民联建户有35户,社会购房户15户。该楼建设过程中,黄启于因工程款与建设方发生矛盾,还一度激化。后黄启于以找县委、政府、公安部、建设部解决建设方非法拘禁和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外出。该联建房主体完成后,因当时清库在即,多数住户于2004年元月时搬入该联建房居住。2010年前,因移民安置房地产权证无法办、难办理、规费征缴等在重庆市三峡库区逐渐形成较为突出问题,为解决涉及移民切身利益问题和保持社会稳定,重庆市政府办公厅2010年发出《关于切实加快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安置房产权证办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办(2010)8号)、云阳县政府亦发出紧急通知(云阳府办发(2010)181号)。审理中,云阳法院称,其院理赔时收集了办证费用的相关证据,主要有整改、办总证、办分证费用。整改费用约11元、办总证需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不包括涉及移民户面积可减免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约45万、总证登记约需8000元、办分证需缴纳综合税费约5万元、总证分户约5万,总计约67万。故其院并未超标查封黄启于财物。另,因黄启于牵头联建房屋时,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千余平方米,需接受处罚后方能进行房屋综合验收,而通过综合验收是办证前提之一,故云阳县规划局给予黄启于约38万的行政处罚。该款是青龙街道办向云阳县规划局出具欠条欠着。目前,黄启于联建房总证已办理,分户后36户移民户已取得产权证,社会购房户产权证尚在办理中。本案听证时,黄启于、唐汝成表示,因联建房建设方曾对其非拘禁,报案后公安机关亦不处理,迫不得已才外出躲藏。但云阳法院拍卖其已出售的房屋没有依据,亦是违法的。且授权委托书是因法院诱骗才出具,根本不具效力。另表示,两人于2003年11月离婚。上述事实有联建房牵头人任命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公告、执行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调查笔录、座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拍卖公告、拍卖过程笔录、成交报告、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办证所需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划款发票、送达回证、云阳府办发(2010)181号文件、云安府文(2007)2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执行人黄启于系列案件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云阳法院(2007)云法民初字第1020、1210号等50份民事判决均是判决被告黄启于为原告梁玉全等50人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因黄启于未履行义务,梁玉全等50人申请执行,云阳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黄启于为该院(2008)云法民执字第671-720号执行案被执行人。黄启于认为云阳法院执行错误,申请该院国家赔偿,具有赔偿请求人资格。唐汝成不是云阳法院(2008)云法民执字第671-720号执行案被执行人,且唐汝成在本案听证时表示其于2003年11月已与黄启于离婚,故唐汝成不具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本院驳回唐汝成的国家赔偿申请。云阳法院(2007)云法民初字第1020、1210号等50份民事判决,确定黄启于的法律义务为为梁玉全等50人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限定期限内,黄启于未履行义务。云阳法院受理梁玉全等50人执行申请后,向黄启于公告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由于申请执行人对黄启于作为移民联建房牵头人一直不出面解决移民联建房遗留问题以及办理产权证的意见情绪很大,而移民安置房产权证办理又涉及移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在此情情形下,云阳法院向青龙街道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委托该办为申请执行人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决定对黄启于财物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云阳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黄启于送达时,在其委托代理人之前采取公告方式,在其委托代理人之后则送达其委托代理人;对查封的房屋委托了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予以保管;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审查确定;就拍卖过程记录;对查封房屋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意后予以变卖;拍卖金额在达到预期目标后及时解除查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按办证程序要求,先应缴清各种规费后才能办理总证,之后再办分证。因云安路113号联建房存在问题需整改,故执行程序中又产生联建房整改费用。申请执行人与青龙街道办通过向云阳县相关行政部门咨询后,提出整改、办证费用总需约72万,并表示最后以实际发生额结算,云阳法院以此作为大致估算金额并无不当。且,云阳法院在估算金额达到后,及时解除了对云安路113号2单元901室住房的查封。再则,从云阳法院举示证据看,办证总需约67万元,因此,不存在执行标的严重超标问题。黄启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向云阳法院先是传真,后是邮寄了授权委托书,清楚载明其委托黄启富、黄启贵为在其与申请执行人梁玉全等50人联建房案执行程序中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而不管是黄启于本人还是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云阳法院执行程序中均未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黄启于称云阳法院诱骗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黄启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授权黄启富、黄启贵处理执行案件事宜后果。黄启于称,云阳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早在2003年其进行集资建房时就已出售。对此认为,在云阳法院执行过程中,就查封房屋情况进行公告,没有案外人向云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黄启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赔偿请求人黄启于申请云阳法院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阳法院对赔偿请求人黄启于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云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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