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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子雄、张美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子雄,张美青,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朱玛丽,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雄。被告:张美青。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71号东港大厦13F。法定代表人:章道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林子雄、张美青、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子雄、张美青共同提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317.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5834.1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50元;2、原告对被告林子雄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柚园小区B幢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子雄、张美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子雄、张美青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子雄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年利率为7.83%,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林子雄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柚园小区B幢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子雄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林子雄、张美青系夫妻,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子雄、张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青已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子雄发放了贷款,将款划入合同指定账户中。被告林子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已连续欠款4期(2014年8、9、10、11月),尚欠本金261317.35元及利息5834.14元。另认定,合同第三十六条第23项补充条款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3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雄、张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61317.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5834.1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5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林子雄提供的坐落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柚园小区B幢房屋(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玉环他字第04218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子雄、张美青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22元,由被告林子雄、张美青、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