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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廖加锡、张梅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加锡,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梅果,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廖兴根,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廖加春,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称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红与被告廖加锡、廖兴根、郑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果、廖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廖加锡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并由廖加锡、廖兴根、廖加春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当日,被告郑称华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借口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加锡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肆万元)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廖加锡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加锡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尚有本金40000元、利息7049.54元,本息共计47049.54元未还。被告张梅果系被告廖加锡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7049.54元,本息共计47049.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加锡、廖兴根、郑称华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梅果、廖加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廖加锡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用途柑桔种植,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联保小组),担保人为廖兴根、廖加锡、廖加春等内容。当日,被告郑称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对廖兴根、廖加锡、廖加春三人自2011年至2014年止的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180000元,保证期间为3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加锡、廖加春、廖兴根、郑称华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10010203),约定:廖加锡为借款人,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为保证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柑桔种植周转;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9);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1年期内的借款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费用等或其它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加锡便在授权额度内自助循环借款。另查明,被告廖加锡与张梅果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廖加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含罚息)7049.54元,合计47049.54元。经催讨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交易明细单、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加锡、廖加春、廖兴根、郑称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廖加锡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加锡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加锡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共同偿还。被告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廖加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它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中的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加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函》要求担保人廖加春、廖兴根、郑称华支付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梅果、廖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049.5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47049.54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对被告廖加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11元,合计102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42元,由被告廖加锡、张梅果、廖兴根、廖加春、郑称华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