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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曼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曼某,男,国籍为巴基斯坦共和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塔什库尔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菲某、努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尼亚.买买提艾力、吴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菲某等共同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阿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委托代理人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人曼苏坎、乌尔多语翻译阿米力江.瓦塔尼夏、英语翻译达吾拉江.胡加木卡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曼某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驾驶PE-3437号小型汽车,从塔什库尔干县往巴基斯坦国出发,当行驶到314国道1790+678KM路段时,因逆行并超速与对方行使过来的新Q-J17**号小型夏利轿车相撞,造成新Q-J17**号小型夏利轿车驾驶员木某死亡,沙某、夏某、努某、马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31311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曼苏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曼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通行证复印件、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曼苏坎的供述与辩解、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曼某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曼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表示认罪。自己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很大的伤害,请求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巴基斯坦籍驾驶员曼某驾驶PE-3437号小型汽车从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往巴基斯坦国出发,当行驶到中国314国道1790+678KM路段时,因逆行并超速与对方行使过来的中国车辆新Q-J17**号小型夏利轿车相撞,造成新Q-J17**号小型夏利轿车驾驶员木某死亡,乘车人沙某、夏某、努某、马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31311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曼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木夏.热马江巴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曼某主动报警,并进行积极救助。又查,被告人曼某已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菲某、沙某、马某、努某、夏某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曼某的身份证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勘验侦查笔录、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曼某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及危害后果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曼某属于过失犯罪,无前科,事发后及时报警,积极实施救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部分赔偿,调解书另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梁    树    焕审 判 员 木尔扎伊克.吾马尔江人民陪审员 牛    春    红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娇法   官 诠        释本案刑法部分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有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4.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根据宽严相济原则的精神,综观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曼某判处驱逐出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