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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代理人曾茂通、赖荣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庆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已于2015年6月3日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因邻里琐事,在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大片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发生纠纷,期间,陈某某持竹棒殴打曾某左腿,致其左膝关节韧带部分断裂伴半月板破裂。经鉴定,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上等3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在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大片组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期间,陈某某持竹棍殴打曾某左腿致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的左膝关节韧带部分断裂伴半月板破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4年12月20日自动到案。另查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某取得曾某的谅解;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其具备教育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大片组一巷道及现场概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曾某的左膝关节韧带部分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其在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大片组邻居周某甲上家,期间,陈某某到其家质问其丈夫为何将蜜柚芽摘掉,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持棍击打其左大腿,其被陈某某推倒在地,其拿一支扫把柄欲打陈某某,周某丙将两人手中的棍抢走。4.证人周某甲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其看到陈某某与曾某争抢一支木棍,陈某某用手打曾某面部一下,两人均摔倒在地,之后,陈某某用手中的棍子打曾某左大腿,村民将双方劝开。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其看到陈某某与曾某发生口角,两人各拿一支竹子推搡,曾某持竹子要打陈某某未果,陈某某用竹子打曾某的大腿,其与周某丙将她们拉开。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其看到陈某某与曾某各拿一支竹子互相比划,其将两人手中的竹子抢下。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其质问朱国城为何将蜜柚树芽抹掉,曾某从周某甲上家出来,双方发生口角,曾某拿一支扫把柄打其头、右肩部,其用竹子打曾某大腿,双方互相推搡后倒地,周某丙将两人手中的东西抢走。8.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4年12月20日自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基本身份情况。10.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某取得曾某的谅解。11.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某具备教育监管条件。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陈某某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陈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且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对陈某某履行教育监管责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陈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