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东与被告张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张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委���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华澳大厦十六层。负责人杨成,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鹏,1982年7月27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原告张建东与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2014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632**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道桥东侧200米处时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蒙L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23.79元。被告张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需提供真实合法,与事故相关联的有效证据。事故当中我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承担。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632**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道桥东侧时200米处时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蒙L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医疗费用共计10893.97元。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等。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保定法医医院均诊断建议“继续休息、患肢固定,功能锻炼等”。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致左上肢不能抬举、外展受限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2870元。被告张建军为蒙L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北市区徐庄村,该村现为城中村。原告在保定市北市区瑞翔汽车修理厂工作;原告有一子张曦文,200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建英进行护理,王建英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保定市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见书》、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原告儿子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然系农村户口,该村系城中村,且原告主要收入来��地为保定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93.9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认可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4日,共计178天,误工费应为19680.94元。3、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2874.74元。4、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助费应为1500元(2015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每天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8、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2005年2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76.9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9年×20%元÷2人)。10、原告车辆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为3287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3287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16.55元,其中医疗费108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2393.97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误工费19680.94元、护理费2874.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6.90元,共计128452.58元,被告大地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110000元;财产损失32870元,���告大地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2000元。剩余51716.55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25858.28元,该数额在肇事车辆蒙L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因此由被告大地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4785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建东保���金147858.2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建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