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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O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谭某(15岁)偷走被害人何某家的钥匙,见其房间无人,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及吴某(另案处理)共同在此居住。第二天晚上8时许,三人窜至万州区武陵镇将军路***号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的渝FFJ***王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开走。途中,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将车变卖,吴某担心这辆摩托车离家太近容易惹麻烦,提议将该车开去郭村偷另外一辆摩托车,这辆车还回去,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当天23时许,三人窜至万州区郭村镇邮局后面一居民楼下,共同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渝FC8***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被害人崔某某的摩托车放回原处。返回途中,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发现渝FC8***摩托车油门不好用,遂将车遗弃在路边。之后,三人由于想赚取外出打工的路费,商议将被害人何某房间内的联想牌A370型笔记本电脑拿走变卖。谭某将电脑以2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由三人消费后予以平均分配。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FFJ***王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2750元;渝FC8***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720元;联想牌A3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495元。其中渝FFJ***王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为三人为盗窃而作为犯罪工具偷开,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215元,案发后,被害人冉某某、何某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当事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被盗物品购买资料等;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谭某、马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冉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眭欧丽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琪 来自